交通肇事伤残鉴定规程
章 总 则
条 为了规范交通肇事伤残鉴定工作,确保损伤鉴论的公正、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范围内从事交通肇事伤残鉴定工作的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
第三条 本规程旨在规范鉴定程序、鉴定标准、鉴定依据和鉴定文书的制作,确保鉴定工作的公正、准确和高效。
第四条 本规程遵循公正、科学、客观、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鉴定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本规程适用于交通肇事造成的损伤,包括:
(一)人体组织、器官损伤;
(二)精神损害;
(三)财产损失。
第六条 本规程适用于各类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路、城市道路、高速公路、农村道路等。
第七条 鉴定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损伤后果真实、明确;
(二)鉴定请求及时、合理;
(三)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和资质。
第八条 鉴定范围包括以下
(一)损伤程度的鉴定;
(二)损伤原因的鉴定;
(三)残疾等级的鉴定;
(四)误工损失的鉴定;
(五)精神损害等级的鉴定;
(六)财产损失的鉴定。
鉴定程序
第九条 鉴定机构收到鉴定请求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认鉴定对象和鉴定范围;
(二)布置鉴定任务,指派鉴定人员;
(三)准备鉴定材料,包括病历、诊断书、照片、视频等;
(四)组织鉴定人员培训,确保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和资质;
(五)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
第十条 鉴定程序包括:
(一)初检;
(二)复检;
(三)验收。
第十一条 鉴定人员应当遵循以下准则:
(一)遵守本规程,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和资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
(三)尊重事实,保持客观公正,不受利益驱动;
(四)认真阅读病历、诊断书、照片、视频等材料,全面了解案情;
(五)对鉴果负责,确保鉴论的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记录,并保存鉴定记录。鉴定记录应当包括:
(一)鉴定请求书;
(二)鉴定机构收到请求的时间、地点;
(三)鉴定人员的姓名、职称、职务、工作单位、住址、;
(四)鉴期;
(五)鉴定过程及结果;
(六)鉴论及依据。
鉴定标准
第十三条 鉴定标准依据国家和相关法律法规、医疗技术规范以及行业标准制定。
第十四条 鉴定标准包括以下
(一)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
(二)损伤原因的鉴定标准;
(三)残疾等级的鉴定标准;
(四)误工损失的鉴定标准;
(五)精神损害等级的鉴定标准;
(六)财产损失的鉴定标准。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应当遵循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确保鉴论的客观、公正、准确。
鉴定文书
交通肇事伤残鉴定规程 图1
第十六条 鉴定文书应当真实、完整、规范地反映鉴定过程和结果。
第十七条 鉴定文书包括:
(一)鉴定请求书;
(二)鉴定机构收到请求的时间、地点、人员名单;
(三)鉴定人员名单、职称、职务、工作单位、住址、;
(四)鉴定过程及结果;
(五)鉴论及依据;
(六)其他相关说明。
第十八条 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机构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鉴定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鉴定工作的合法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定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鉴定工作的情况,接受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提高鉴定能力和水平。
法律责任与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鉴定机构未按照本规程开展鉴定工作的;
(二)鉴定人员未按照本规程进行鉴定的;
(三)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严重违反本规程的。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因未按照本规程开展鉴定工作或者严重违反本规程,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解释权归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