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赔偿标准若干问题的规定
条 为了规范交通肇事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交通肇事赔偿,是指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交通肇事赔偿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交通肇事赔偿标准若干问题的规定 图1
(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1. 医疗费用:按照医疗单位所在地目录规定的医疗费用计算,但实际医疗费用超过目录规定的,按照实际医疗费用计算。
2. 误工费:按照误工时间、工资水平等因素计算,但实际误工费超过目录规定的,按照实际误工费计算。
3.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本地标准计算,但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目录规定的,按照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
(二)财产损失赔偿标准:
1. 车辆损失:按照车辆购置价、车辆使用年限、车辆性能等因素计算,但实际损失超过目录规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计算。
2. 非机动车损失:按照非机动车购置价、非机动车使用年限、非机动车性能等因素计算,但实际损失超过目录规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计算。
第五条 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因过错一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交通事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交通事故的,不可抗力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均无赔偿责任。
第六条 赔偿责任发生后,赔偿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一)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费用。
(二)赔偿义务人应当负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超过赔偿期限要求赔偿的,赔偿义务人不受赔偿期限的限制。
(一)赔偿权利人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未要求赔偿的,赔偿义务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权利人在2年内要求赔偿,但超过2年的,赔偿义务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本县人民法院。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规范交通肇事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条 为了规范交通肇事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交通肇事赔偿,是指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交通肇事赔偿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1. 医疗费用:按照医疗单位所在地目录规定的医疗费用计算,但实际医疗费用超过目录规定的,按照实际医疗费用计算。
2. 误工费:按照误工时间、工资水平等因素计算,但实际误工费超过目录规定的,按照实际误工费计算。
3.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本地标准计算,但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目录规定的,按照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
(二)财产损失赔偿标准:
1. 车辆损失:按照车辆购置价、车辆使用年限、车辆性能等因素计算,但实际损失超过目录规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计算。
2. 非机动车损失:按照非机动车购置价、非机动车使用年限、非机动车性能等因素计算,但实际损失超过目录规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计算。
第五条 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因过错一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交通事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交通事故的,不可抗力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均无赔偿责任。
第六条 赔偿责任发生后,赔偿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一)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费用。
(二)赔偿义务人应当负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超过赔偿期限要求赔偿的,赔偿义务人不受赔偿期限的限制。
(一)赔偿权利人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未要求赔偿的,赔偿义务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权利人在2年内要求赔偿,但超过2年的,赔偿义务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本县人民法院。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