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鼎经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97刑法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与司法实践研究

作者:蛰伏半世情 |

在当代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下简称“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备受关注且争议颇多的罪名。该罪名最早可追溯至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后经197年全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其适用范围与定性标准。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刑法中典型的口袋罪,因其广泛的覆盖面和模糊的边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引发争议。结合相关案例、法律条文以及学术观点,深入探讨这一罪名在97刑法下的定性和适用问题。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标准

根据97刑法第14条及第15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物质等危险方法,或者在公共场所驾车冲撞等方式,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该罪名的定性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97刑法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与司法实践研究 图1

97刑法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与司法实践研究 图1

1. 危险方法的范围

危险方法不仅限于传统的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还包括任何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的方法。在交通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行为(如孙伟铭案)以及在公共场所持刀乱砍等行为,均可纳入危险方法的范畴。

2. 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

行为人必须具有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目的。这种目的不仅包括直接追求特定后果的发生,也包括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仍然放任不管的情形。

3. 不特定性和广泛性

危险方法的危害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即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危及社会公众中的任意个体。这种不 specificity 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于其他具体伤害类犯罪的关键特征。

97刑法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与司法实践研究 图2

97刑法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与司法实践研究 图2

主观故意的界定与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对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始终是一个难点。以下是相关争议点:

1.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必然会导致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后果发生;而间接故意则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危害后果,但采取放任态度。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通常要求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在孙伟铭案中,法院认为其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因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 对“明知”的理解

行为人是否“明知”其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是认定该罪名的重要前提。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争议:有些案件中,行为人可能并不清楚具体后果,但能够推断出其行为的危险性;而另一些案件中,行为人可能完全低估了风险。

3. 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理解

危险方法的危害范围是否包括抽象的社会利益,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长期争论的问题。有人认为,在些情况下,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个人报复或心理宣泄,而不是直接危害公共安全。

案例比较与争议分析

以近年来的司法案例为例,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呈现出多样化趋势:

1. 孙伟铭案

2028年,驾驶员因琐事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后驾车冲撞村民,导致多名村民伤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2. 李持刀伤人案

青年李因感情纠纷在商场内持刀乱砍,造成多人受伤。法院认为,尽管李行为是针对具体个体,但其采用了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手段(持刀砍杀),因而构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 交通肇事后续行为案

驾驶员因交通违规发生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现场工作人员,导致多人受伤。法院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后仍具有直接故意,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这些案例显示,司法实践中对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逐渐扩。这种趋势也引发了一些争议:有学者认为,将所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都归入该罪名,可能导致罪名之间的界限模糊,甚至出现“以危险方法”兜底的倾向。

司法实践中对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考量因素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决定是否适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 行为的具体情节

行为的方式、场所、时机等都会影响最终定性。在公共场所实施的行为较之于私人领域更容易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2. 造成的后果

虽然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与否并不完全以结果为导向,但行为的实际后果(如伤亡人数、财产损失)仍然是法官重要参考因素。

3. 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法官会根据行为人在案发前后的供述、动机等因素,综合判断其主观恶性程度。如果是预谋犯罪,通常会被认为具有更强的主观故意。

4. 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法官在适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还需注意与其他罪名(如过失致人重伤罪、交通肇事罪等)的区别。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和行为方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97刑法中的重要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既发挥了打击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作用,也因其适用范围的模糊性引发了诸多争议。未来在适用这一罪名时,应当更加注重其与相关罪名的界限划分,并避免扩适用的趋势。也需要进一步明确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确保法律的准确适用。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研究不仅涉及刑法理论,更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期待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加精准地把握这一罪名的适用范围,使其真正成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法律工具。

(本文所有信息均为虚构,不涉及真实个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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